南宁医疗损害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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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分配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医疗过错的责任

2022-03-20南宁医疗损害纠纷律师

 韦泓兵律师,南宁医疗损害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正确分配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医疗纠纷是基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错或者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事故而引起对受侵害人的赔偿纠...

  医疗纠纷是基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错或者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事故而引起对受侵害人的赔偿纠纷。医疗纠纷往往由于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使得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对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表现出较强的依赖性,然而,法官在审理中完全可以根据法学理论,结合具体案情,根据现有的证据,通过举证的正确分配解决该类纠纷。

  云南省河口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在举证期间同时提起反诉。原告以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其最终双目失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297080元。被告反诉其已经赔偿原告的8600元是出于同情心,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反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其给予的8600元。

  基本案情:2007年11月17日,原告因感冒发热到被告私人开办的诊所治疗 ,被告按常规给原告开处方进行静脉注射。事后第四日原告又到云南省农垦总局第三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药物过敏性皮疹;,该院病案记录原告对;磺胺、去痛片;过敏,出院情况注明为;好转;。同年12月8日,原告的丈夫找到被告,双方通过协商,均承认具有相应的过错且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8600元,同时注明原告由于本次医疗事故中支出的所有费自行承担,不再追究被告任何。2008 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4日,原告又到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眼角膜炎,角膜溃疡、结膜炎;,病历记录原告否认;药物过敏史;,治疗情况为;现症状好转而出院;。同年2月15日至同年2月26日,原告再到蒙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眼角结膜炎并角膜溃疡;,其在该医院自述对 ;氧氟沙星;过敏,病案记录注明的出院情况为;治愈;。原告在蒙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的主治医师证实,原告进院时有4.3的视力,还有视力功能,而对出院时的视力情况则说;不记得;了,对;治愈;的解释也只是针对双眼角结膜炎和溃疡。2010年5月17日,原告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双眼无光感属一级伤残;、;属二级护理依赖;。

  另外,在被告到原告的诊所注射发生皮疹后,其向河口县卫生局进行了反映,该局于2007年12月份也到诊所进行了调查,提取了原告的门诊登记日志及处方笺,但对该部份材料,至今该局以;科室资料经过多次搬迁未找到为由;未能提供。

  该案法官在庭审结束后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的采信及本案的特殊之处,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是针对原告输液后产生的;药物过敏性皮疹;反应,在2007年12月8日签订补偿协议到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进行司法鉴定的二年零五个多月的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以及医疗卫生监督部门反映过其眼睛失明是由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所导致。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的规定,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在蒙自市医院出院后,果真失明,就应该于2009年2月26日前向河口卫生局反应,以便及时处理,并按规定开展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导致双目失明的鉴定工作。据此,因原告未按上述规定处理争议,导致其双目失明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未能得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故不能证实原告现双目失明的情况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补偿款86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其是在受到胁迫情形下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故依法予以驳回。

  如果说证据是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关键,那么举证就是诉讼的生命线了。当事人举证不能,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医疗纠纷案件千差万别,其中的举证也各有不同之处,举证的分配并非十分明确,而是呈多样化,具有灵活性。上述案例的承办法官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没有机械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的举证倒置,即对于医疗纠纷案件:;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

  如何在举证倒置中正确分配原、被告的举证首先应该明确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原告并不是不承担任何举证。一般情况下,被告只是承担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而患者作为原告依然要承担一部分举证。例如原告首先需要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其次证明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以及损害范围的大小等等问题。以上案例中原告杨某到被告赵某处就诊,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医疗服务,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这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故而原告无需对此承担举证;原告也提交了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书,证明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及损害范围。

  其次应该明确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由于医疗行业的高度专业性,一方面患者作为原告主张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应该积极地申请技术鉴定;另一方面,医院作为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没有过失,也应该主动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上述案例,就不能机械的适用举证倒置原则,即完全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原告双目失明没有因果关系及其不存在过错,因为该案案情特殊,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时是针对原告输液后产生的;药物过敏性皮疹;反应,在2007年 12月8日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到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去进行司法鉴定的二年零五个多月的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以及医疗卫生监督部门反映过因原告起初的治疗行为,导致其眼睛失明的情况,其没有积极地申请进行技术鉴定;作为被告,也不可能主动积极的申请进行技术鉴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以及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在蒙自市医院出院后,推定其果真失明,就应该于2009年2月26日前向河口卫生局反应,以便及时处理,并按规定开展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导致双目失明的鉴定工作。但原告并未按上述规定处理,加之从2007年原告到被告处诊治、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后又分别到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蒙自市人民医院诊治、2008年2月从蒙自市人民医院 ;治愈;出院,并未反映有其视力失明的情况,而在事隔二年多的时间后却以双目失明进行了司法鉴定。从以上原告的住院情况和时间跨度上来看,也无法证明被告最初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双目失明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并不是完全机械的适用举证倒置,法官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做到正确分配双方的举证。原告对于医方具有过错的也负有证明,过错的证明可以适当的转移给原告,同时法官的认知能力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也相当重要,法官较常人应该更具有合理分辨、判断事物的能力,法官完全可以通过参阅医疗权威方面的论著和资料,对于一些医学常识性的问题进行判断,可以依照自身的阅历和生活经验对一些显而易见的医疗过错做出正确的识别和判断,从而减轻和免除当事人部分的证明,体现出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

  

医疗过错的责任

案情经过 日前,家住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的胡女士像往常一样骑着摩托车前往单位上班,在途中不慎发生意外,车毁人伤。胡女士随即被送往上杭某医院救治。医生检查发现,胡女士左脚胫、腓骨骨折,多处组织不同程度受伤。医院为胡女士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 手术后,

  案情经过

  日前,家住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的胡女士像往常一样骑着摩托车前往单位上班,在途中不慎发生意外,车毁人伤。胡女士随即被送往上杭某医院救治。医生检查发现,胡女士左脚胫、腓骨骨折,多处组织不同程度受伤。医院为胡女士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

  手术后,胡女士又多次进行了X光对位对线检查,一切正常。病情好转的胡女士出院回家休养。谁知好景不长。胡女士回家休养的半年多的时间里,始终感觉患处肿痛不止,经三次拍片及询问手术医生,均答复是排斥反应,胡女士欲行钢板拆除术时,发现钢板已断裂,骨头对位线好,但骨胳未完全长好,医生认为宜采取保守疗法,过三个月视病情再作处理。

  三个月后,胡女士遵医嘱到医院处复诊,被告知仍需再等三个月。当胡女士再次复查时,其骨折处已向外成7度。此时,胡女士怀疑医院手术存在问题,于是到龙岩市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应重新手术。胡女士再次拍片,确诊胫骨断处侧位角已成10度,上杭某医院认定断端附近有多量骨痂,不改变治疗方案。胡女士又两次到龙岩市第一、第二医院请专家会诊,诊断为必须立即重新手术。胡女士便入住龙岩市第二医院重新手术。

  法院判决 医院赔偿患者医疗费用

  出院后,遭受身体和精神双重痛苦的胡女士开始向上杭某医院索赔。医院方面以手术程序符合规定、手术成功,不存在医疗过错,胡女士不遵;绝对卧床不活动;的医嘱造成钢板断裂,再次手术,不能赔偿。

  胡女士多次与医院交涉协商,均无结果。一怒之下的胡女士将上杭某医院告上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3069.98元。

  庭审的焦点在医院的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或医疗事故。医院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审理过程中,申请龙岩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龙岩市医学会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过程中后期技术处理有缺陷。胡女士对此不服,认为鉴定书不符合事实,医院方提供的材料有瑕疵。但是,胡女士也无法提出相应的证据来推翻鉴定结论。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在胡女士手术后复查X线片时,出现骨折端连续性骨痂生长缓慢、一年后钢板断裂、骨折端成角和骨不连等并发症表现时,后期技术处理有缺陷,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院应适当赔偿胡女士的损失。对胡女士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医院的医疗过错未造成胡女士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法院不予支持。医院在医疗过程中虽然不存在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过错,且无证据证实胡女士的第二次手术系其自己的过错造成,因此,医院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民法通则规定,判决医院赔偿胡女士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074.98元。

  法理评析

  非医疗事故按过错赔偿

  非医疗事故的按医疗过错加以赔偿。此前的医疗纠纷案件常把鉴定结论作为判案的惟一依据,造成患者的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而此案的审理对非医疗事故的医疗差错也加以赔偿,有利于充分保护患者的权益,更符合法律规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非医疗事故案件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非案件的惟一证据。只要医院医疗过程具有过错,使患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就应当赔偿,而非必须构成医疗事故才承担。该案警示我们:医务人员应认真诊治,不但要杜绝医疗事故,还要避免医疗过错,病人也应积极配合医院的治疗,严格遵守医生嘱咐,避免不必要的伤痛和纠纷。

  法律规定

  医疗纠纷举证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即在医疗纠纷中实行举证倒置原则,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是否造成损害,由医疗单位负责证明,只要医疗机构不能举证证明对受害人所受侵害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应当对受害人所受侵害无条件地承担无过错赔偿。

  法官认为,其一,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非案件的惟一证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一个事实,一个专家证据而已,对于案件能不能使用医疗鉴定结论,还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看。如果仅把医疗鉴定结论作为医疗纠纷案件的惟一依据来看待,那么就会造成;医疗专家;判案的结果,而不是法官判案了,就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即使专家们处在一个很权威的地位,他们作出的医疗鉴定结论也只应当是案件中的一个证据而已,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还要经过法庭质证以及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

  其二,非医疗事故案件不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该条例是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而制定的,并非为了处理所有;医疗纠纷;而制定。因此对于医疗纠纷而言,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本案中胡女士的病情,经龙岩市医学会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显然该案件就不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处理,如果按照该条例,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而医院在对病人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的规定,医疗过程中有过错,就是侵权行为,既然是侵权行为医院就应当赔偿。

  所以,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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