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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借车辆事故赔偿 买受人对所拒收货物标的保管义务

2025-10-10深圳人身损害纠纷律师

  袁秀珍,深圳人身损害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转借车辆事故赔偿

转借车辆事故赔偿

案例介绍:在李先生诉北京一保险公司一案中,2008年12月30日,李先生将被保险车辆交送北京昌平区一汽车电器修理部进行后备门钣金喷漆维护。2008年1月4日,王先生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在昌平区美廉美超市东50米时,因路滑与路边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

2008年1月8日,保险公司对事故展开调查,对车辆被保险人李先生、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王先生二人进行现场询问。李先生在接受询问时称,其与王先生并不相识,车辆是由李先生交于江女士后,江女士交付王先生使用的。2008年1月10日,保险公司以驾驶员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标的车是在修理期间发生的事故为由向李先生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

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其车辆,获其授权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除此以外,未经被保险人本人同意,因其他原因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均不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案中,李先生将其保险车辆交于江女士,江女士又将保险车辆交给王先生使用,李先生既不认识王先生,在王先生使用车辆之前也不知情,故王先生并非被保险人李先生允许的驾驶人。因此,保险公司以王先生未经李先生允许驾驶保险车辆出险为由主张免责,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采信。

律师建议:

保险条款中经常规定一些被保险人的义务以及保险人免除条款,车主在购买保险时应仔细阅读,否则在发生事故,可能遭到拒赔,给自己的财产造成损失。另外,车辆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若随便出借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不仅可能因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而承担对受害人的连带赔偿,而且也可能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而遭到保险公司拒赔。

买受人对所拒收货物标的保管义务

  买受人对所拒收货物标的保管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卖人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所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提前交货、多交货或少交货等。对出卖人的这种违约行为,法律允许买受人采取多种补救措施,如退货、修理、更换、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减少价款和报酬、赔偿损失甚至解除合同等,而这些补救措施的前期行为往往表现为买受人拒绝接收标的物,所以拒收货物是买受人实现违约救济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而在守约方最终获得救济前的这段时间,控制标的物的买受人在一定程度负有对标的物保管的义务,这也是一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履行合同当中产生的一种附随义务,即防止损失扩大。那么,买受人应如何履行对所拒收标的物的保管义务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分歧与争议,笔者试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买受人在拒收标的物并通知出卖人后,该标的物如何处置处于争议状态。为避免损失扩大,买受人除了应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等一般义务外,笔者认为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采取措施恰当履行保全货物的义务,在特殊情况下,保管人甚至可以处分标的物以避免扩大损失。

  一是被拒收的标的物保持原貌的,即买受人未使用或售出的。这种情况一般是出卖人未按期交货或买受人经检验发现数量或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导致的拒收行为,此时买受人应及时提供仓储或保管场所,采取合理措施尽可能维持标的物的固有性状;同时标的物有特定包装方式的,不得损坏其原有包装。买受人既可以自己履行保管义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如将货物寄放第三人仓库。买受人因此支付的合理费用由出卖人承担。

  二是被拒收的标的物已被使用或正在使用的。此种情况往往涉及到出卖人承担退货、更换、修理或赔偿损失等违约。已被使用的货物应维持现状;正在使用的,能够停止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合理措施维护货物的性状,不能停止使用或停止使用会造成更大损失的,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合理地正常使用,不得进行破坏性的使用。如果由于买受人的不当操作或使用而造成标的物非正常损耗甚至毁损、灭失的,该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其自己承担。

  三是买受人可根据出卖人的指示或要求履行对标的物的保管义务。在买受人通知出卖人拒收货物后,出卖人出于维护自己的利益,力求减少损失,有时会通知买受人代为保管标的物,并承诺由其支付保管费用,对特殊标的物还可能提出特殊的保管要求,这时,买受人在合理的范围内应尽可能按照出卖人的指示或要求履行保管义务。如果买受人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按出卖人的要求履行保管义务而造成货损的,其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

  四是在特殊情况下,买受人得有处分所保管货物的权利。买受人保管其拒收的标的物之根本目的是防止扩大损失,进而避免造成自己损失的增加。但如果其保管的货物面临变质或严重贬值的危险,或迅速增加的保管费用数额过高,对方又不能提供充分担保以保证偿还所产生的保管费用,这时,作为保管人的买受人在出卖人怠于处理货物的不作为情况下,为尽可能减轻损失,减少费用支出,可以采取合理措施出售所保管的货物,保全价金,但应及时将处理结果通知出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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